精選案例分享-民眾辦理繼承時應避免誤踩雷區

民國98年起,由民法1148條增訂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及1148條之1的前段:「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觀之,我國的繼承制度似乎改成以「限定繼承」為原則而「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為其例外….但「魔鬼就藏在細節裡」,有些地方想在這裡提醒繼承人注意一下!修正後的新規定雖然明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並非全無條件!條件就是繼承人必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當繼承人違反上述規定涉及隱匿遺產或有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意圖詐害債權情事,繼承人除了『未成年或限制行為能力』外、不得主張上該權益且需就自有的財產對債權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願在此提醒民眾,誤解法律的規定可能會讓自己遭受莫名的損害。茲提供建議參考如下:

1. 遺產在免稅額以下、被繼承人生前社會背景單純且無繼承人所未知之債務時,建議依照現行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2. 繼承人就遺產主張『一般繼承』、『分割繼承』或『拋棄繼承』後,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且一經繼承人主張後通常無法回復,選擇前不可不慎之。

3. 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態不明或曾居社會中高階層但被繼承時遺產僅屬少數;若繼承人自身擁有相當財力(或不想因此背債務),則必須考慮『拋棄繼承或確實陳報遺產清冊』來保障自身權益。辦理申報時,切記除現有遺產外、繼承人原取自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之贈與,應視為遺產併同列入申報,否則將來如因債權人主張漏報或隱匿遺產判決確定時,債權人可另就繼承人之個人財產主張清償其債務。實務上有因被繼承人生前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在得知其子孫事業有成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拋棄繼承或申報遺產不確實時,伺機轉向繼承人全額求償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