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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客戶因遺囑繼承問題到事務所向代書諮詢,他說;其父生前立下「公證遺囑」並將名下的全部房產指定由他同父異母的三弟一人繼承;這位三弟是父親離婚後與「後媽」所生、且因為父母離婚後,他和二弟就少與父親來往,在碰面時亦僅止於噓寒問暖的客套話,在生活上並無實際的互動。
他接著說:父親晚年生病時,三弟都在外縣市工作,後媽年紀也大了,所以;有一段很長的期間,都是他和太太負責照顧年邁生病的父親,這部分是可以向醫院求證查詢的,但傻眼的是、父親過世後,三弟竟提出父親生前所立的公證遺囑並主張父親的遺產已經指定全部由他一人單獨繼承,現在已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對此;他們很不服氣並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最後;雙方於法院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交代書辦理遺囑繼承後的塗銷以及從新辦理繼承登記。
代書持前揭「調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經雙方調解後從新分配之遺產繼承,但審查人員表示:本案已經登記完畢,依土地法43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這種案件不能僅憑法院的調解筆錄辦理,必須有法院的確定判決書才行…
回事務所後,上網搜尋相關函釋與判例,有學者主張「調解筆錄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但有更多人認為「調解筆錄僅是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的意思表示」,到底要聽誰的?先送件再說吧,請地所把不能辦理的原因以書面正式回復(補正)後再來和律師探討吧,果然,送件後隔天就馬上收到補正函,其內容洋洋灑灑,除了前面所提的法律規則外並增加了58年最高法院1502號判例,該判例內容大致分成兩段,第一段是說:「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第二段接著說:「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合意的意思表示,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
看到這裡,以代書對於法律所理解的深度,認為自己應該是被地政說服了,隨著將補正函傳給吳律師看,他回電僅說一句話:「代書啊~地政弄錯了,這1502號判例在解釋「形成之訴」,而我們的案件是「給付之訴」,不能這樣援用啊….我心想,這是不是像周星馳電影裡面的台詞「用明朝的劍來斬清朝的官」,既然如此,就再找找看有無能撐住律師見解的相關解釋或資料,好在皇天不負苦心人,最後終於找到內政部72年148274號函釋以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針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適用範圍所成立之會議紀錄作為佐證、提向地所並請他們再討論看看本案是否有轉機!最後經地所函轉縣府再函請內政部就本案作成函釋後,順利以調解筆錄完成本案之繼承登記,就本案而言,代書得到的體驗是,術業有專攻,破案關鍵是吳大律師的專業提點以及1502號判例後面的那一段話:「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